有關經紀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等規定之執行事宜
【內政部/89.06.30/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492號】 □主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關經紀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僱用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者等規定之執行事宜,請查照辦理。 □說明: -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惟為配合考選部所舉辦之各項經紀人考試時程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之訂頒,前經本部88年9月3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83977號函釋說明五略以:本條例第11條、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有關經紀業違反第11條及第17條之處罰規定等,及本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經紀業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依規繳存營業保證金或以金融機構保證函擔保之規定暫緩執行至89年6月底。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人員外,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並應依規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提供保證函擔保之。合先敘明。
- 本條例授權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草案)刻正由本部研訂中。另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及普通考試迄今已由考選部舉辦3次,惟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部分,因涉本部經費籌措問題,迄未辦理委託測定作業,故目前市場上尚無經測定合格之經紀營業員。
為配合前開二辦法之訂頒,及本部指定單位舉辦經紀營業員測定作業之時程,並避免經紀業者招募新進人員困難而影響企業經營,本條例第7條第3項、第17條有關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有關經紀業違反第17條(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者)及第7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暫緩執行,並俟前開二辦法發布施行、組成營業保證金管理委員會及本部辦理委託經紀營業員測定作業後,由本部另行通函訂定經紀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提供保證函擔保及僱用具備經紀營業員資格者執行業務之期限。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之經紀業經營野i函件內容併請配合本說明事項作妥適修正。 - 另本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3年內依規取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3年;3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未經主管機關野i之舊有經紀業者及其從業人員,得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營業或執業3年而不受本條例之規範,如該業者及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尚不能依本條例規定懲處之,惟其營業或執行業務行為如有違民法、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者,仍得依上開法律相關條文規範並處罰之,併此指明。
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政部/89.07.12/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79504號】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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