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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9.29  第 0088 期/ 第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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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震災重建法令、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子法陸續發布,重建委員會並公布了「921震災災後集合住宅重建專案報告」;文建會也於9月16日訂定「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

「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行政院/89.09.18/台八十九孝授二字第14126號】
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設置『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並依同條第3項及「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921震災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
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
【行政院/89.09.16/台八十九內字第27300號】

「921震災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作業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09.18/(八九)農水保字第891870697號】
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

921震災災後集合住宅重建專案報告
災區集合住宅地震損害情形以及目前災區集合住宅重建狀況;集合住宅重建遭遇困難問題;今後集合住宅重建對策。

「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09.16/(八九)文建壹字第10020524號】

  •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係指造成歷史建築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決定應變處理原則。二、督導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轄內歷史建築相關應變處理措施。三、其他有關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相關事項。前項第1款之應變處理原則,應定期檢討。
  •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1項第1款之應變處理原則,研訂轄內歷史建築應變處理措施,並據以執行。
    前項應變處理措施,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直轄市、縣(市)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小組。
  • <第5條>
    歷史建築受災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時,災區緊急應變處理有關事項,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處理;不能協議或有統一處理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為之。
  •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無法因應處理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
  •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辦理轄內已登錄歷史建築受災情形初勘,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緊急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免災情擴大。
  •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協助歷史建築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擬定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複勘,並調查建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修復意願。
  • <第9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為避免歷史建築之重要構件毀損或逸失,得依建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 <第10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已登錄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召開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小組會議,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採取應變處理措施,並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或逐案將轄區內重大災害歷史建築之應變處理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第11條>
    公有歷史建築因重大災害遭受損壞時,其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應主動執行緊急搶救、緊急加固等應變措施,避免災情擴大,並應於原列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進行修復,如有不足時,得報請行政院專案勻支或補助。
  • <第12條>
    私有歷史建築因重大災害遭受損壞,需貸款修復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對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利息補貼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補貼利息者,其建物之修復應以恢復原有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為原則,並應納入防災設計一併考量。
  • <第13條>
    歷史建築之修復保存及再利用,應納入地區重建計畫一併考量,並應注意建物價值及其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 <第14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受災歷史建築勘查、搶救等業務,得依相關法規優先於原列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予以補助。
  •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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