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子法
□已訂定子法
□其他應訂定子法
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條文如下: <第20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 辦理前項重建所需變更之土地,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通知非都巿土地主管機關逕行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受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重建作業規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內政部】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第21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36條>─────────────────────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巿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巿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巿有、縣(巿)有、鄉(鎮、巿)有非公用土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第37條>───────────────────── 五層以上之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5人以上死亡,於其建築 基地無法以巿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巿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第51條>───────────────────── 災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災毀損須貸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提供擔保,其實施對象、適用範圍及適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第62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第72條、第72條之1規定之限制。
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 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5條及第25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70條>─────────────────────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 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 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 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 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 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 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 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 文化資產之修復。
- 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 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提起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國庫撥款、民間捐贈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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